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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二手车,“行规”不是“免责牌”
发布日期:2024-05-10 16:22:03

   当前,我国二手汽车市场相当活跃,二手车市场交易量持续上涨。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公布数据,2023年1-9月,二手车累计交易量1349.18万辆,同比增长12.61%。但是在这旺盛的市场需求背后,二手车信息不透明的风险依旧存在,易引发矛盾纠纷。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涉二手车交易的民事诉讼纠纷。

  52万元买二手豪车,发现曾发生事故

  刘先生为了省钱,花52万元在某汽车销售公司买了一辆二手奥迪A7小轿车。办完交款手续后,刘先生发现所购车辆曾于2018年办理过事故索赔,车辆部分组件有不同程度受损,并做了更换。刘先生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按车辆购买价格的三倍即156万元赔偿。遭到拒绝后,刘先生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刘先生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看上了一辆待出售的二手奥迪A7小轿车,在与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了解价格及基本车况后,因为有比较大的优惠,双方签署《二手车买卖协议》,价格为52万元。在协议中双方载明:现约定将发动机号为CRE×××××1、牌号为京A××××5奥迪A7小型轿车出售给刘先生。同时在协议后还附带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协议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张某保证车辆无事故、无水泡、无火烧、表显里程为实数。合同签订后,刘先生按合同约定,通过POS机刷卡、转账等方式向张某所在汽车销售公司共计结清了52万元的购车款,张某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刘先生。

  刘先生随后自行核验车辆后发现该车实为事故车辆,曾于2018年办理过事故索赔,在保险公司有理赔记录,当时记载的事故原因为“未按规定让行”。维修项目共计47项,车损金额为194338元。刘先生认为,张某出售给其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张某的行为构成严重欺诈,为此刘先生多次找张某协商未果,不得已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双方据理力争,二手车“行规”如何解读?

  张某对刘先生提出的退车要求及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张某认为,协议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无事故”系基于行业惯例的表述,他真实想要表达的意思是涉案车辆并非事故车,而不是涉案车辆不曾发生事故,原告刘先生对于此条款存在误解。张某举证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中第5.6条规定,当且仅当评估车辆的“A柱、B柱、C柱、纵梁或减震器”出现“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的缺陷状态时,才可被认定为事故车。且“无事故”惯常约定事项为“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里程数”几点。“不曾发生事故”是比“无重大事故”更为严格的标准。在合同中约定所售车辆不曾发生事故不符合行业惯例。

  此外,张某表示没有对原告刘先生进行欺诈的主观故意。根据张某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许某证言可以证明,在被告张某向原告刘先生交付时向其说明了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并且向其出示了车辆维修记录。涉案二手车是被告张某在正规的奥迪4S店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购买的,虽然曾因事故而进行维修理赔,但是根据第三方机构的查询报告和被告张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均可表明,涉案二手车车况良好,无任何安全隐患,完全不会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张某称,涉案车辆若无事故,其售价应为60万元左右,被告张某综合考虑其曾进行保险理赔才在这一基础上降低了部分售价。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在合同上作出的“无事故”约定并非表达涉案车辆不曾发生过事故,原告刘先生存在误解;被告张某没有对原告刘先生进行欺诈的主观故意,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行规”不是“免责牌”,法院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刘先生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刘先生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张某尽管是以个人名义与刘先生签订合同,但他实际经营汽车销售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尽管本案中其以个人名义销售车辆,但不影响其作为经营者的身份。

  同时,张某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对车辆曾进行维修这一事实告知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张某均向刘先生保证所购涉案车辆“无事故”“无水泡”“无火烧”,故张某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如实告知涉案车辆曾于2018年发生事故进行维修一事。现被告张某辩称其在原告验车时已告知车辆保险理赔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的出险记录不属于重大事故,按照行规写成无事故的答辩意见,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认为,张某在销售涉案车辆时隐瞒了涉案车辆出过事故并有多处修理及相关保险理赔的情况,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刘先生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张某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退车还款。同时,刘先生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张某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的三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关于车价款,双方均认可刘先生实际支付的价款为52万元。但考虑到刘先生在占有车辆期间曾发生过一次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故法院对于应予返还的购车款酌情降低为48万元。综上,关于刘先生要求张某返还购车款及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驳回。